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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夏祥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南华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21567446-7。法定代表人边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410363330。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新寨村**组。经营者章超,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67018。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祥忠,男,苗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夏祥忠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关系错误。从该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经上诉人委托的有关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二是认定本案所涉建筑物资全部为上诉人在安顺职院项目使用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建筑物资绝大部分为夏祥忠租到贵阳市花溪自己工地上使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所有建筑物资均为上诉人在安顺职院工地使用。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大部分显示为上诉人在贵阳市花溪安顺职院项目使用,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负责人章超经营物资生意多年,知道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行政公章,同时知道夏祥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知道上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没有任何工程,故一审适用表见代理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负责人章超与夏祥忠存在合谋诈骗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夏祥忠的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祥忠未作答辩。鑫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至2016年7月19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769411.0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7元/天;3、判令被告共同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1.3464吨、扣件551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060.6元;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2、3、4项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人民币97547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以原告鑫源租赁站为甲方、以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安顺职院新校区教学楼项目工程需租用甲方建筑材料,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维护费标准、材料损坏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夏建工安顺学院,工程地点在安顺市开发区,租赁物资范围为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等材料,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乙方指定喻再猛、夏祥书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约定租赁物运输及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自理,如由甲方代运,则乙方应支付运输费70元/吨、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及堆码费15元/吨。租金支付方式为按乙方与施工方付款方式付款,逾期一月未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一、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二、乙方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用于其他工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鑫源租赁站合同专用站及章超作为负责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由被告夏祥忠负责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9日起陆续向被告华夏公司承建的安顺职院新校区教学楼项目工地发送了钢1495.6358吨、扣件245310套、顶托10018根,后该项目从2014年12月20日起陆续返还了钢管1494.2895吨、扣件244759套、顶托10018根,剩余1.3464吨钢管及551套扣件未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该上述未还建筑材料总价值为6060.6元,每日租金为7元/天,经原告与合同指定经办人喻再猛、夏祥书结算,共产生租金及费用1879411.06元,承租方已支付1110000元,尚欠租金(已包含上下车费、维护费)769411.06元未付。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庭审中,被告华夏公司认可安顺职院新校区教学楼系由其承建,被告华夏公司诉称其将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承包给余国军和饶兴园。余国军和娆兴园将华夏公司安顺职院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孔祥明和陈光福。孔祥明、陈光福将从余国军和娆兴园处承包的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脚手架部分又分包给夏祥忠。并对在合同上加盖的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夏公司应否向原告鑫源租赁站承担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责任。本案中租赁材料的使用地点安顺职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系由被告华夏公司承建,其将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承包给余国军和饶兴园。余国军和娆兴园将华夏公司安顺职院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孔祥明和陈光福。孔祥明、陈光福将从余国军和娆兴园处承包的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脚手架部分又分包给夏祥忠。被告夏祥忠以被告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鑫源租赁站签订合同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时承租单位加盖了被告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华夏公司在承建安顺职院新校区教学楼工程过程中,存在诸多转包、分包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被告的转包、分包等情形无法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既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原告即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被告项目部签订,被告夏祥忠、喻再猛、夏祥书在合同上及材料收、发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项目部,故法院确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系华夏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系被告华夏公司下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被告华夏公司认为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其实际实施,其并未与原告产生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被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原告起诉至今亦未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769411.06元,被告华夏公司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被告夏祥忠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参照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安顺职院新校区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被告夏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欠付租金及费用769411.0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7元/天;三、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被告夏祥忠共同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1.3464吨、扣件551套,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人民币6060.6元(已包含上下车费、维护费等费用)向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连带赔偿器材费;四、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与被告夏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被告夏祥忠负担6477元,原告贵阳乌当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30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夏祥忠签名的《协议书》、《欠条》、《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拟证明涉案物资已由夏祥忠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夏祥忠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其基础在于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该合同的尾部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及负责人夏祥忠的签名。本案中,上诉人华夏公司承建安顺职校新校区工程及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鑫源租赁站基于常识有理由相信夏祥忠的行为就是上诉人华夏公司的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其次,涉案租赁材料事实上用于该项目工程,华夏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夏祥忠收到的租赁物资并未全部用于该项目,仅提交有夏祥忠签名的《协议书》、《欠条》、《证明》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可待相关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最后,本案即使存在脚手架项目已分包给夏祥忠的客观事实,也是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鑫源租赁站与夏祥忠存在合谋诈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上诉人贵州华夏工程承包公司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