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敬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敬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华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睢宁县桃元镇苏河村李庄西田地路上,被告人李敬华母亲张月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2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敬华至现场,用拳头击打李某2面部,致李某2左眼受伤。经鉴定,李某2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敬华被巡逻民警带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敬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敬华已经和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月玲、李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敬华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敬华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敬华在案发后,能够和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敬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敬华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采纳辩护人冯建伟建议对被告人李敬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