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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西峰与朱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峰,朱豪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2号原告:刘西峰,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朱豪群,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刘西峰诉被告朱豪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000元及利息47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要货款而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29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郑州零售灯具,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确认欠货款92000元,如结不清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结清货款为止。经催要,被告却不给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住宿费及交通费1294元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赛莱特代理商,被告系郑州市的灯具经销商。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与中山市古镇古莱特照明电器厂对账,被告确认欠该厂货款92000元。2016年12月26日,该电器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借故拖欠。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2000元,应及时给付。关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西峰货款9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刘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安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