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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昊与杨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杨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吴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均,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昊诉被告杨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许云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购房及装修款3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恋爱,2012年6月-7月,被告计划购买一套商品房,经同原告协商由双方共同出钱购买了位于宝安区西乡的中粮鸿云花园2栋1单元18C+D(以下简称鸿云花园房产)的双证双拼住宅做为婚房。由于原告2009年已经有一套房贷记录,按照当时国家政策,购买住房需要审核购房人名下所有的房贷以及房产记录,故该住房无法登记两人名字,经商量只登记被告一方姓名,但被告承诺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将该住房加上原告的名字。于是,被告将425000元的购房及装修款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分多次支付给被告用于被告的购房及装修,购房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初,原告同被告商量决定再购买一套住宅,当时看中了南山区大学城桑泰丹华二期1栋12C(以下简称桑泰丹华房产),并于2013年5月2日同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为规避国家限购以及限贷政策,原告同被告商定先离婚,待房产过户以后再复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简单起见,协议注明无共同财产纠纷。后由于资金问题原告无力购买桑泰丹华房产,于2013年5月30日同业主叶女士达成和解,同意撤销买房合同并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间原告同被告因出差等问题感情发生矛盾,经原告接近两年的努力仍然无法挽回感情。被告拒绝复婚、承认并愿意归还所欠原告金钱425000元,但除了已归还的100000元外,余款3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全部向原告归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婚前并未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鸿云花园房产,被告家境富裕、经济独立,有能力自行购房,无需原告出资。双方在结婚前、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互有银行转账。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被告转账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结婚前(即2012年11月19日前),原告向被转账2418999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203599元;第二阶段,结婚后至离婚前(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前),原告向被告转账307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1180元;第三阶段,离婚后(即2013年5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3132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42740元。上述三个阶段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2581027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458519元。原、被告的实际转账差额仅为122508元。上述转账金额主要发生在结婚前,结婚前的转账差额为215400元。这项费用其中一部分用于原告位于中兴人才公寓的房产装修合计72352元,一部分用于原、被告结婚期间的家庭开销,剩余部分111412元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此款项转回了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应有借款事实的产生才能成立,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应具有借款的合意,达成借款合意后,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双方均应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从上述原、被告的转账记录来看,根本看不出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也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关于借给被告425000元用于购房及装修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出示的“欠款邮件”,不能证明原告诉求。首先,从该邮件的形式要件看,该份邮件应是原告单方打印的复印件,未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此类邮件,该份邮件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如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提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欠条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不能仅凭具有明显瑕疵的“欠款邮件”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出示的“欠款邮件”,并不能证明其诉求。3、原、被告离婚确系感情破裂,而非原告所称的因买房所致。原、被告虽是公司同事,但平日关系一般。因原告曾在工作之余进行一些理财投资,被告也有理财需求,遂与原告合作一起购买理财产品。因此,在结婚前原、被告之间便有了相互资金往来。2012年初,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但因工作原因,原、被告经常出差,很少见面。因被告父母催婚,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仍然聚少离多,原告对被告甚至进行家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5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后,原告继续骚扰被告,要求被告与其复婚。因被告拒绝,原告想出各种办法骚扰被告,有时要求被告给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原告就答应不再骚扰被告;有时原告又无缘无故向被告转钱,企图取得被告原谅(这就是为何原、被告在离婚后相互间还有转账记录的原因)。由于被告坚决不与原告复婚,2015年3月31日原告竟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后来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以为此事就此结束,没想到原告现又提起诉讼,纠缠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再次发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就是想借此继续纠缠被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5日电子邮件。记载:发件人“亮亮305767180@qq.com”,收件人“似水无恒411793773@qq.com”,内容包含房产证写上原告名字; 2、桑泰丹华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记载2013年5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明洁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叶明洁购买桑泰丹华房产,后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记载2009年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SZ安居第一批4#3608房产; 4、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记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 5、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号码分别为4100626557147678、4682037551629503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互为转账的记录。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6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4682037551629503账户转账的100000元、290000元,2012年7月2日转账的350000元,以及2012年8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4100626557147678账户转账的53000元均为购买鸿云花园时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来被告转回了部分钱款,故原告共计借款400000余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确认欠原告425000元; 6、2013年5月16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杨亮亮042367/user/zte_ltd”,收件人“吴昊147678/user/zte_ltd”,内容为“鸿运的放款和装修:鸿运装修14万、房款25、我的房子装修3.5万,我总共欠你42.5万,你想怎么还?你自己写个协议吧。” 7、(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曾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后申请撤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6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致; 2、被告招商银行户口号码为6225887802492039、4682037819198101、6226096553579155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相互转账的记录; 3、装修发票、收据。被告主张为鸿云花园、原告中兴人才公寓装修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工号、电子邮箱地址、内部邮件地址以及核实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该公司2017年1月6日做出《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称:吴昊(身份证号码:420323198209200034)在我司的工号为:10047678,电子邮箱地址为:wu.hao15@zte.com.cn,在公司内部邮件地址(中文)为:吴昊147678;2、杨亮亮(身份证号码:640102198101271525)在我司的工号为:00042367,电子邮箱地址为:yang.liangliang@zte.com.cn,在公司内部邮件地址(英文)为:YangLiangLiang042367;2013年5月16日,YangLiangLiang042367邮箱发给吴昊147678邮箱的邮件截图如下(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原告对该复函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复函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过该份邮件,公司内部邮件是可以由收件人单方修改的,并申请本院再次向中兴通讯公司核实2013年5月16日,邮箱名为yang.liangliang@zte.com.cn的邮箱是否向邮箱名为wu.hao15@zte.com.cn的邮箱发送“欠款邮件”。中兴通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的补充说明》,记载:1、《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中的邮件截图,系从吴昊147678邮箱收件箱的服务器中调取;2、该邮件的内容可以在其所属的服务器或本地邮箱里被人为修改。如果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该邮件的收件人、发件人以及发件时间都可以被人为修改。而系统日志只保留七天,现在系统日志已无,因此无法判断“2013年5月16日,YangLiangLiang042367邮箱发给吴昊147678邮箱的邮件”是否已被修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转账记录、(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调查取证函的复函》、《的补充说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等为证。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存在大量相互转账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的电子邮件经本院向中兴通讯公司核实,无法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76元,由原告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雪萍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思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