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合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合强,曾俊,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再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中和路十组附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合强,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俊,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九如村5号。法定代表人:苏茂兵,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唐合强、曾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1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申请人曾俊、唐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根据关联案件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唐合强承包的劳务费用只有69万余元,因此一审中唐合强提供的曾俊提供的欠条,即曾俊差欠唐合强131万余元的劳务费是虚假的。2.曾俊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所以小康公司与曾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应是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曾俊与唐合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由曾俊私刻印章,该合同属于伪造合同。曾俊、唐合强、华山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在园区管委会的协调下进行调解,调解内容明确记载,工程量尚未进行核定,因此曾俊2012年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曾俊付款241万元,但曾俊给唐合强出具的欠条只有131万余元,远超鉴定意见中的69万元,故曾俊是与唐合强恶意串通损害小康公司利益。并且曾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与唐合强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其私刻的小康公司公章,但一审依然采纳了该份伪造的证据。4.曾俊与唐合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一审认定其有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该无效合同判决支持小康公司向唐合强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唐合强辩称,1.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且与本案无关;2.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发包方也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对于支付的金额131万元是建立在曾俊现场管理人员张永亮和曾俊对工程价款确认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合情合理。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唐合强的利息损失远远大于3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30万元的违约金是公平的。3.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是由于曾俊书写的笔误。请求法院驳回小康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曾俊辩称,工资表和欠条是其和唐合强协商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向华山公司索要劳务费。欠条是2012年写的,当时确实未结算工程量。承认劳务合同上小康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的。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谭默娜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