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332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被告:代诗君,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代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诗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应计未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代诗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诗君与代超杰等人联保,于2011年11月4日与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3年10月20日。代诗君于2013年3月5日在丰县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1.916%,原告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代诗君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丰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代诗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诗君与代超杰等人联保,于2011年11月4日与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3年10月20日。代诗君于2013年3月5日在丰县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1.916%,原告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代诗君的账户。借款交付后,代诗君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代诗君也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债务催收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代诗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代诗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的基础上,现要求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1.916%,支付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874%,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16%,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17.874%,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诗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