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饶兴远、杨燕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兴远,杨燕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219号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欣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饶兴远,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杨燕兰,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兴远、杨燕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欣波,被告饶兴远、杨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款175万购买原告开发的儒林现代城2栋2楼482平米的房屋。2015年12月4日,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缺少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为此,原告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并顺利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和备案。被告也验收接收房屋,并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2017年5月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2015年10月1日以215万元向原告购买儒林现代城2栋2楼商铺,因原告改变设计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要求退房。原告认为,原告变更设计和施工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房屋已经完工,不存在变更设计事先通知被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现状是明知的。其次,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已经对房屋的疏散通道进行了符合国家强制要求的整改,并通过了国家职能部门的验收,且被告又收受了房屋、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对房屋的现实状况予以实际认可,因此,被告单方提出退房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改变设计后没有通知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有权退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到原告时即为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总价款175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儒林现代城2栋2楼482平米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交清购房款175万元。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还交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共计11338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改变设计没有通知被告为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购房款收据,两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被告饶兴远、杨燕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改变设计后通知被告,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兴远、杨燕兰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5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原告邵阳市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