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茜与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茜,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87号原告:周茜,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茜与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11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投资被告开发位于正定物流××区综合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7.89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50年,在合作期间,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第六条合作投资方式下的第2条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又重新达成《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被告承诺自2011年12月31日起五年后的30日内退款,退款前按投资额8%支付投资回报,每三个月打息一次,2014年还正常打息,2015年后就不按时打息了,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投资回报,也不给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正定物流园投资款84191元;2、责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签订委托后利息10102.84元和签订委托前利息11050元,共计利息21152.84元,共计本息金额105343元及到期后至现在的利息;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润华物流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收款收据;二、2014年1月3日原告与润华物流签订的委托协议;三、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至2017年,原告认为被告打的款是8%的投资回报,三年应该打36个月的收益,但是实际上只打了18个月的。四、被告方向原告出示的年收益计算表,上面有被告方业务人员手写的计算过程。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茜于2011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位于正定县树林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室,建筑面积17.89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合同约定,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706.04元,总金额84191元。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交付房款现金84191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市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被告)。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退房之日,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额的8%(不含税)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并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期满五年后,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及利息,至此成诉。另查明,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共计给付原告18个月的投资回报,尚欠原告三年内的投资回报10102.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石家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市场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合作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投资款,并按照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已满五年,故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84191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市场委托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年的投资回报,现尚欠投资回报款10102.84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委托协议,自交房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并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此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至签订市场委托协议期间(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1050元。合作期满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投资款、投资回报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理财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应当按照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茜投资款84191元及利息(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050元;合作期满后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五年定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茜剩余投资回报10102.84元。如果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