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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陈敬、肖儒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陈敬,肖儒凤,崔德浩,谭云平,杨胜军,罗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628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41号。负责人:鲁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肖儒凤,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崔德浩,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谭云平,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杨胜军,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罗美玲,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与被告陈敬、肖儒凤、崔德浩、谭云平、杨胜军、罗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崔德浩、谭云平、杨胜军、罗美玲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崔德浩、谭云平、杨胜军、罗美玲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撤回对崔德浩、谭云平、杨胜军、罗美玲的起诉。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向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