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广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485号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广洪,男。原告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筑公司)与被告陈广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利,被告陈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已销售的瓜州县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配套的地下储藏室内搬出。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已销售于他人的瓜州县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配套的地下储藏室被被告强行占用居住,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仍继续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该储藏室正常交付已购房的业主,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广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占用地下储藏室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强行占用,该储藏室是原告同意抵顶给被告的,住进去时原告还没有把储藏室出售。且原告欠被告的人工费已五、六年,至今未付,被告占用储藏室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要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占用地下储藏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储藏室系原告同意抵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欠其人工费至今未付,占用储藏室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要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欠款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试证实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付人工费,但该”委托书”无单位公章、”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即便被告及原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能据此占用原告已出售给他人的储藏室,影响原告交付,应另寻正当途径解决。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洪将占用的瓜州县唐城观筑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配套的地下储藏室腾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广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