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819号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法定代表人左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伟,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生,住重庆市。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庆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润滑油。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852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2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5213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润滑油。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重庆泛美博成货物运输委托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支付。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货,并经对账结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是其并没有给付,已经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52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213元;被告河南省林之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现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85213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