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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光辉、汤国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辉,汤国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辉,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2008年8月1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汤国红,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饶市余干县人,家住江西省余干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和卢某2(在逃)三人在云南西双版纳州打洛镇开杂货店亏本,故想利用开店期间对顾客的银行卡信息进行窃取后复制银行卡,伺机取款以挽回亏损。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汤国红利用被害人卢某1到其店中转款之际窃取了卢某1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2016年8、9月期间,被告人熊光辉出资5700元从网上购买了用来窃取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和作案用的银行卡。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汤国红利用写卡设备将窃取的银行卡复制出来。次日凌晨零时至二时,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伙同卢某2三人窜至南昌市新建区长麦路农业银行公安分理处持复制受害人卢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进行转账转至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账上及取现金操作,诈骗了被害人卢某1人民币190000元。2016年11月1日南昌市公安局齐某分局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海天汇酒店将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卢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刘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监控截图,手机截屏图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详细业务凭证,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钱财人民币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光辉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光辉、汤国红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光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汤国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