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918号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中埔10188号之一店面。法定代表人:邹移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光路**号西南之五店面。经营者:陈钦彬。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富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和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和隆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和隆超市支付货款45418元;2.判令世纪和隆超市自欣富源公司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世纪和隆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欣富源公司与世纪和隆超市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欣富源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冷冻食品。合同签订后,欣富源公司依约供货,但世纪和隆超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世纪和隆超市欠欣富源公司货款45418元。经欣富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世纪和隆超市上述之行为,严重损害了欣富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世纪和隆超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世纪和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欣富源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购销结账单、入库结算单、供货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欣富源公司与世纪和隆超市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欣富源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冷冻食品。合同还约定,欣富源公司按商品品种向世纪和隆超市一次性支付条码陈列费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纳或从欣富源公司首批货款中扣除。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欣富源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价值37994元的货物,扣除赞助费3000元(即合同约定的条码陈列费)、陈列费500元,余34494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欣富源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价值9413元的货物,扣除陈列费400元,余9013元。2016年4月,欣富源公司向世纪和隆超市供应价值13405元的货物。世纪和隆超市累计向欣富源公司付款共计14494元。另查明,欣富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欣富源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购销结账单、入库结算单、供货凭证相互印证,世纪和隆超市也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世纪和隆超市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欣富源公司按商品品种向世纪和隆超市一次性支付条码陈列费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纳或从欣富源公司首批货款中扣除,因此,欣富源公司关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货款不应扣除赞助费3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世纪和隆超市共计拖欠欣富源公司货款应为42418元。欣富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和隆公司还有权要求欣富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世纪和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241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厦门市欣富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世纪和隆生鲜超市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菡菲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