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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胡东升、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胡东升,丁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2770号原告:张冬梅,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胡东升,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告:丁凤英(系被告胡东升之妻),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张冬梅与被告胡东升、丁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经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2014)永证经字1445号公证书依法进行了公证,并由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了(2016)永证经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原告持(2016)永证经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张冬梅与胡东升、丁凤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胡东升、丁凤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24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胡东升、丁凤英的异议。目前由于本案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冬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