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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波、喻够阳、雷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波,喻够阳,雷如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38号原告: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汉族,该联社职员。被告:廖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喻够阳,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系被告廖波之妻。被告:雷如意,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农商银行)诉被告廖波、喻够阳、雷如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中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波、喻够阳、雷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廖波、喻够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由被告雷如意对被告廖波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廖波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立下借据,被告廖波、喻够阳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廖波、被告喻够阳属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雷如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波、喻够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波、喻够阳、雷如意未予答辩。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廖波、喻够阳借款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雷如意为被告廖波、喻够阳担保借款事实;5、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廖波借款及还款账户;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廖波、喻够阳借款事实;7、截息证明,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廖波、喻够阳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424.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廖波、喻够阳、雷如意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廖波、喻够阳向新邵农商银行借款,并与新邵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雷如意为廖波、喻够阳的上述借款200000元与新邵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向原告廖波、喻够阳发放贷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波、喻够阳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424.1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邵农商银行与被告廖波、喻够阳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和与被告雷如意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期满后,被告廖波、喻够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波、喻够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如意为廖波、喻够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新邵农商银行要求雷如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波、喻够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共计32424.16元和2015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1+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雷如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新邵农商银行已垫付1075元),由被告廖波、喻够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