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娇娇、王钰锦等与李吉、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XX,柴花,李吉,何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273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翼城县,现住翼城县。原告:王某,男,201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系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母亲。原告:XX,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原告:柴花,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翼城县。被告:何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翼城县,现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王某、XX、柴花与被告李吉、何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XX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被告李吉、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XX、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387093.2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何鹏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县城到隆化,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摔倒的王晓慧(原告刘某之夫、原告王某之父、原告XX、柴花之子)驾驶HJ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凯强)发生碰撞,致王晓慧、姚凯强受伤,王晓慧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晓慧抢救花去医疗费4814.5元,2016年11月22日死亡。2016年12月30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当事人责任原因后做出第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鹏、王晓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凯强无责任。后经翼城县交警大队查明,被告李吉是×××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对该肇事车辆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方损失有:医疗费4814.5元、停尸费9875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6372.00元,被告未对该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4814.5元,剩余611557.5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应支付305778.7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方损失420593.2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35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7093.25元,但一直未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吉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原车辆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车辆出卖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16年2月28日答辩人通过中间人常某介绍,将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以2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本地人被告何鹏所有,由于答辩人的车辆违章次数高达20余次,故而被告迟迟未能过户登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出卖交付给被告何鹏之后期间发生的,理应由被告何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义务理应应由被告何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已经交付,答辩人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是应有控制占有和车辆的买受人来承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据此,本次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均是被告涉案人何鹏一人。所以答辩人不是投保义务的主体。综上,答辩人作为原车辆所有人,对出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投保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鹏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正是夜半时刻,且大雪路滑,答辩人是由省道331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途径215公里+600米路段时,死者王晓慧醉酒无证驾驶HJ125二轮摩托车突然摔倒在地,随着雪滑路面逆行滑入答辩人正常行驶的车道,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由于天黑雪大路滑,答辩人当时害怕后方有车,急刹车会引起追尾事故,未能立即停车,而是在确保后方无车的情况下,才迟缓停车。而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却没有审慎考虑答辩人的违章行为和死者王晓慧醉酒摔倒,且逆行滑入的事故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答辩人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来科学认定答辩人的事故责任,而是采取”各挨五十大板”主观判断,错误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据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证据。二、答辩人对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持有异议。1、死亡补偿金516560元,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付,不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法定条件:即死者王晓慧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镇。而四原告的主张并未达到上述法定条件,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2.5元,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理由同上。3、关于停尸费987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因为丧葬费已经涵盖此项。4、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死者王晓慧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且醉酒驾车,负有重大过错,应酌定为20000元以下为宜。综上,答辩人认为,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法定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答辩人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严格依据民法过错归则原理,进行司法审查和过错认定,以彰显公平和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XX、柴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刘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死者王晓慧和被告何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1份;王晓慧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王晓慧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死者王晓慧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6年11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8日隆化派出所注销了其户口。证据4、提供医药费单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医疗费用为4814.5元。证据5、停尸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停尸费用为9875元。证据6、原告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翼城县房地产档案房产证明一份;桐封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王晓慧生前与原告刘某、王某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证据7、提供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王晓慧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临汾住房公积金提取凭条各一份,以证明死者王晓慧系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工。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被告李吉、何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李吉承认肇事车辆是他借用给被告何鹏使用的。被告李吉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但对证据8提出异议,当时在交警队录口供前,被告何鹏曾找过我,说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将车退还给我,所以我在交警队作了虚假证词,我承认车辆是借给被告何鹏使用的,现在我承认错误。被告何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刘某和孩子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停尸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费已经涵盖此项。对于证据6,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有异议,首先,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经办人签名。同时证明内容和对象错误,没有明确具体到死者王晓慧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次,租房协议由于出租人没有依法出庭证实,也未提交出租人身份证明,且签约时原告刘某年仅十九岁,无法证明死者王晓慧在此与原告及孩子共同居住的事实。对于房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供不动产房产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王晓慧在其房屋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证据三性。该劳动合同没有申请用人单位相关人员出庭证实,王晓慧的签名无法辨别真伪,也未提供死者生前领取工资的证明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口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其他证据佐证。轻口供,重调查研究是证据审查的主要原则,所以该口供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住房公积金凭条,我不同意质证。被告李吉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李吉与何鹏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和延期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已于2016年2月28日出卖给被告何鹏,并完成交付。证据2、提供被告李吉的车辆保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吉的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内转让给被告何鹏所有。证据3、提供被告李吉车辆的28条违章记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吉的车辆因为违章次数太多,未能及时过户给被告何鹏。证据4、证人常某出庭陈述:我与被告何鹏是邻居,与被告李吉是同事。2016年2月底,我和何鹏在一次闲聊中,何鹏说他想购买一辆二手轿车,我说我同事李吉正好有一辆车要出售,我作为中间人说和,被告李吉以280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何鹏,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5000元首付款,我作为中间人在购车协议中签字,余款23000元被告何鹏于2016年3月1日支付给了李吉,当天李吉将车及车辆手续全部交付了何鹏。因为该车辆违章过多,无法及时处理违章,所以该车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中,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中队对被告李吉、何鹏的询问笔录,该二被告均承认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李吉,只是将车借给何鹏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1日,而二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显然该买卖协议的内容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2项规定,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书证。证人常某与李吉系同事,与何鹏是邻居,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可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大小没有证明力和关联性。被告何鹏对李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提供被告何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鹏的身份信息。证据2、提供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何鹏在本次事故中”仅是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非同等责任,并不是造成”醉酒摔倒,滑入逆行车道”的直接原因。据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等同于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证据3、提供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370、371、372号酒精检测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死者王晓慧因醉酒摔倒滑入逆行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酒精含量达169.50mg、100ml;伤者姚凯强酒精含量达44.1mg、100ml,被告何鹏未检出酒精。证据4、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164号现场痕迹车速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何鹏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车速为39.3km、h。证据5、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165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HJ125型二轮摩托车为左侧倒地发生倾翻,经现场痕迹鉴定;死者王晓慧为摩托车驾驶员,乘坐人为姚凯强。证据6、提供被告何鹏与被告李吉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延期过户协议书,车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何鹏是肇事车辆受让人,转让价格为28000元。证据7、提供被告持有的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件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鹏,原车主为被告李吉。证据8、提供视频光盘资料,证明死者王晓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果和被告何鹏的违章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李吉的证据1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明显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李吉,而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何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何鹏无主观过错,相反证明何鹏本身具有主观过错,视频显示,在发生事故时何鹏并未停止、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仍前行,后又返回事故发生地,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李吉对被告何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鹏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即翼城县桐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该证明中只有加盖的村委会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社区属于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该证明内容是村民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均记载有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租房协议、翼城县房地产档案房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翼城县桐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慧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临汾住房公积金提取凭条,以证明死者王晓慧系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工。该劳动合同书,不仅有双方的签字、印章,而且有签证方人力社会资源劳动保障局的印章,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证明其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凭证,法定的依据,因而被告何鹏辩称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王晓慧劳动关系的陈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吉提供的四份证明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常某出庭陈述,被告何鹏对此也予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李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已于2016年2月28日出卖给被告何鹏,并完成交付。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何鹏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县城到隆化,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摔倒的王晓慧驾驶HJ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姚凯强)发生碰撞,致王晓慧、姚凯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晓慧后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2016年11月22日死亡,产生医疗费4814.5元。2016年12月30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6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何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义务,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王晓慧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滑入逆行;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何鹏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慧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凯强无责任。被告李吉是×××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死者王晓慧系原告刘某丈夫、系原告王某之父、系原告XX、柴花之子。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鹏与王晓慧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持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鹏自认该事故车辆自己已于2016年2月28日购得,并完成交付。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李吉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李吉不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何鹏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4.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803元,6个月为26480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9875元没有超出该标准,对其要求另行计算停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晓慧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认定王晓慧生前在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妻、子在桐封社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16560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此主张了王晓慧之子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3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本院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642.5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起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共计696497元。被告何鹏驾驶的车辆属于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于其未投保,故何鹏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481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1682.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50%,即290841.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500元。被告何鹏共计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372155.75元(257341.25+114814.5)。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及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XX、柴花款项372155.7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王某、XX、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寅辉人民陪审员李光灿人民陪审员XX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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