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某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伟,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伟于2017年2月26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武汉大学三环学生公寓门口处,尾随女青年王某,并乘机盗走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6元)。朱某伟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某伟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朱某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员韩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恺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