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芝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芝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89号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史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化贵(系该公司会计),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黄芝兰,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敖广公司)与被告黄芝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诸化贵,被告黄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77712.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日用化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长期代理原告产品在高淳市场的销售。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代理原告销售的产品价值474336.29元,而被告移交提供客户欠款及相关费用为379551.02元,被告书面承诺对上述款项的差额94835.27元由其负责结算归还。同时,被告承诺对经其确认的移交客户欠款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由其承担。事后经原告审查核对,被告所确认的客户欠款及相关费用均存在出入,实际其应归还原告所欠货款177712.5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芝兰辩称,双方的账要先算清楚,被告要求请会计事务所将双方的账审核一下,被告将根据审核的结果来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凭证、结算欠款凭证各1份、欠条3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日用化工产品生产企业,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曾代理原告的产品销售。2016年4月8日,双方对被告代理原告产品销售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移交的账面欠款为474336.29元,与客户欠款及相关费用的差额为94835.27元,被告书面承诺该欠款94835.27元由其负责结算归还,同时,被告对其移交的客户欠款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双方结算后原告已发现有三笔客户的欠款未列入被告移交的结算凭证内,被告向客户出具了3张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9253.50元。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欠款金额为104088.7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7712.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欠款为104088.7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先由会计事务所审核后再还款,因双方已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出具相应的结算凭证承诺欠款由其归还,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芝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4088.7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黄芝兰负担2384元,由原告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