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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守珍与程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珍,程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41号原告:张守珍,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元瞳镇瓦屋村建新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50********。委托理人:余昌梅(系受害人侄媳),女,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国梁,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珍与被告程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珍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珍诉称:2016年12月20日12时,被告程国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元疃镇明星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我丈夫王昌任的电动三轮车,致我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珍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程国梁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国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相关费用,并按30%比例扣除非医保;住院伙补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营养期认可14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护理期认可14天,标准认可114元/天;误工费,误工期认可最长45天,但原告已67岁,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误工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2时,程国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元疃镇明星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到王昌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守珍、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昌任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国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珍、王昌任无责任。张守珍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急诊和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全身多外软组织伤。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二个月后复查等。张守珍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419.66元。2017年2月2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守珍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守珍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损伤,建议其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张守珍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程国梁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程国梁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王昌任系安徽省肥东县元瞳镇瓦屋村建新组居民,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守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守珍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主张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据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守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9.66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5100元(85元/天×60天)、护理费2280元(114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989.66元。程国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作适当预留。程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珍人民币16089.66元;二、被告程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守珍其他损失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程国梁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程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