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廖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6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孝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廖芹,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廖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69.99元、利息168.48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6日罚息、复利共计为15619.6元);2、被告廖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廖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314001297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收,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期的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4001297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廖芹足额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39569.99元、利息168.4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为15619.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廖芹提供了借款,被告廖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39569.99元、利息168.48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因针对被告借款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也未证明被告还存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569.99元、利息168.4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15619.6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14001297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廖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旻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