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洁宇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宇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3702号之一原告:浙江洁宇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工业园区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41383283。法定代表人:施永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66925360P。法定代表人:杨秀宁,董事长。原告浙江洁宇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浙江洁宇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采购“褶式除尘器”“无(微)动力除尘器”及备品备件等,共计价值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且全额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4万元,截止目前共欠原告货款7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2013年10月签订的《除尘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W1GS201309290001),该合同第1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发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同时,该合同书第14条第8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海宁市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第12条、第14条第8款的约定,本案应由所涉合同书签订地,即达拉特旗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