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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耀华与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耀华,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685号原告卢耀华,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科技大厦*座。法定代表人郑卜义,系该公司负责人。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员工。原告卢耀华诉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退还房屋质量保证金3260000元;2.判令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1200元;3.判令两被告对前两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12月4日、12月12日、2015年2月4日、5月18日、11月10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九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将坐落于监利上信城的12间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260000元,租赁期20年;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在解除合同五个工作日退还质量保证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对应签订九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在监利上信城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租金。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是案外人汪军华,其公司至今与汪军华间的账目往来没有理顺,与原告无法结算,要求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申请的合同为九份,但诉状列举的签约时间只有八个,对应不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耀华与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12月4日、12月12日、2015年2月4日、5月18日、11月10日、2016年2月26日签订九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4年1月17日签订合同标号为SX2014037、SX2014038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卢耀华一次性支付房屋质量保证金,监利上信服装公司将坐落于监利上信城的12间房屋租赁给卢耀华,卢耀华支付租赁房屋质量保证金3260000元,租赁期20年。同时,卢耀华与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对应签订九份《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卢耀华将上述在监利上信城租赁的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租金。事实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上述租赁、转租合同标的房屋2014年6月才竣工,卢耀华从未对租赁物支配、使用,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是以租赁合同的名义行借贷之实。卢耀华九次共交付保证金3260000元给监利上信服装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转租租金给卢耀华,本院要求双方对转租租金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怠于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物未成就的前提下签订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签订的目的并非以租赁物的使用为目的,实质是以租赁合同的名义吸纳原告卢耀华高额质量保证金,所签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获益应予返还。原告卢耀华请求被告监利上信服装公司退还房屋质量保证金326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卢耀华请求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租租金391200元,因其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耀华对收取转租租金、被告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支付转租租金均认同,本院要求双方就转租租金的支付数额补强证据,双方均未予以配合,致原告卢耀华返还转租收益本院无法判断,卢耀华返还转租收益给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双方自行结算;两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是案外人汪军华,因与汪军华间的账目往来没有理顺,与原告无法结算”,经核实,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出租人、次承租人处分别加盖“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上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两被告为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相对人,两被告以“与汪军华间的账目往来没有理顺”来抗辩“与原告无法结算”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耀华房屋质量保证金3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10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被告监利上信服装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卢耀华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为(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