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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葛塘街道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大道路口时,撞到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杨某,致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杨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医学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史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