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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会兰与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兰,王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621号原告:刘会兰,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刘会兰与被告王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峰偿还原告刘会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生意人,由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王志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会兰提供了证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王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志峰向原告刘会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后,被告王志峰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未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会兰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尹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