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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骆忠与罗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忠,罗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11号原告骆忠,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罗其刚,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骆忠诉与被告罗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其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08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贞丰县仁都水泥厂销售代理,被告以其有朋友做工地需要水泥为由,向原告购买水泥转卖给其朋友工地。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册亨县坡妹镇的土改工程供应价值509590元的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0890元,被告亦于2017年1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尔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故诉请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其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骆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等证据,因被告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水泥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其刚尚欠原告骆忠货款40890元,被告罗其刚为此于2017年1月3日出具欠到骆忠货款40890地的欠条给原告骆忠。尔后,因被告罗其刚未给付该,原告骆忠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其刚向原告骆忠购买水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40890元,其向原告骆忠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骆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其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其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偿原告骆忠水泥货款4089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罗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