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任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留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被上诉人卓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郑市法院(2016)豫0184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239658改判为439685元,改判第二项诉费的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2004年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滚动结算货款,2016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算账目,从账面显示欠被上诉人1239658元,但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上诉人因发现证据与账面记账不符,但持证据人又不在乾康阳公司,故无法出庭提交证据伸明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晓飞在2011年4月28日收上诉人汇票三张计80万元,被上诉人未入账减账,上诉人也未入账,造成实欠被上诉人439685元误对账为1239685元,形成一审判决错误,为此,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我所请。卓峰公司辩称:一、乾康公司上诉请求将货款数额由1239685元改判为43968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法院向乾康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遭到二次拒收,第三次法院只好去乾康公司送达。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开庭时,乾康公司无故拒不到庭,以到达拖延诉讼程序的目的,而在上诉中称,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发现证据与账面记账不符,持证据人又不在安阳公司,故无出庭提交证据申明事实,这样的理由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公司的财务凭证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专人保管于公司内,不可能让公司的其他人员长期持有公司的财务凭证而不入账。其次,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乾康公司认为举证期限不足,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解决举证时间不足问题。在本案中,明显不存在举证时间不足问题,该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在长达6个月内曾多次向乾康公司送法律文书,乾康公司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举证,而乾康公司在第一次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对卓峰公司起诉的数额应当是知晓的,其完全有充分的时间组织证据参加诉讼。因此,乾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能够参加诉讼完成举证,而故意不参加诉讼,不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卓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货款数额错误的情况。二、乾康公司上诉称卓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汇票三张计80万元,卓峰公司未入账减帐,乾康公司也未入账,造成实欠卓峰公司439685元货款误对账为1239685元,形成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4月28日卓峰公司从未收到过乾康公司的所谓三张汇票,至于乾康公司是否存在三张汇票未入账,只能证明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实际情况是2011年4月28日卓峰公司收到了乾康公司的三张承兑,共计80万元,并且卓峰公司已经于当日进行了下账,不存在未下账的问题。如果乾康公司认为双方的账面数额存在问题,其完全可以在一审诉讼期间与卓峰公司进行账目核对,而乾康公司没有任何人与卓峰公司进行联系重新核对账目,而是把当事人双方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推向二审法院,继续拖延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9658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卓峰公司向被告乾康公司供应药品,双方分别签订多份销售合同。2016年6月21日,卓峰公司向乾康公司发去对账函,乾康公司经过核对,由其公司员工在卓峰公司的对账函上注明“截止2015.1.31欠贵公司:壹佰贰拾叁万玖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239658史秀芳2015.2.3号”。在上述内容上加盖有乾康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卓峰公司追要,乾康公司未有支付。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卓峰公司与乾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卓峰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乾康公司供应药品,乾康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卓峰公司支付货款,乾康公司与卓峰公司对账后,下欠货款至今未有向卓峰公司支付,系违约行为。故卓峰公司请求乾康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3965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乾康公司逾期付款,势必给卓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卓峰公司请求乾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康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峰公司货款1239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239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被告乾康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卓峰公司在一审提供与乾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函,证明乾康公司拖欠卓峰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审中乾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乾康公司上诉称,乾康公司在双方对账前,曾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卓峰公司还款80万元,双方均未将此还款入账,对账时未对此还款扣减。二审中,本院要求卓峰公司双方争议的80万元款项已经在对账前入账相关账务资料,卓峰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账、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卓峰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80万元款项在双方对账前已经入账事实。乾康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保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