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功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功仁,烟台银泽科技有限公司,郭会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康虹路766号盛世花苑西侧商业1-113。法定代表人:胡兰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阳,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唐功仁,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银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纬四路29号。法定代表人:郭会仁,总经理。被执行人:郭会仁,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复议申请人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简称福山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功仁与被执行人烟台银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泽公司)、郭会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业公司对福山法院委托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达所)作出的烟华达资评咨报字[2016]第8号《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福山法院受理并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天业公司的异议申请。福山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福山法院作出(2015)福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银泽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功仁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银泽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21.4%年利率支付原告唐功仁利息,偿还本金时一并付清。三、被告郭会仁对被告银泽公司的上述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7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45元由二被告负担。福山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郭会仁在天业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2015年5月14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协助查封事项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015年8月12日,福山法院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书。二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唐功仁向福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山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山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郭会仁持有的在天业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向申请执行人唐功仁和被执行人郭会仁送达了鉴证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确定已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华达所进行价值评估。随后,福山法院执行人员与华达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天业公司,详细说明了需评估情况,要求天业公司提供对企业股权价值评估所需资料,此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但天业公司未按福山法院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华达所据此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烟华达资评资报字[2016]第8号《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福山法院将上述报告书分别送达了被执行人郭会仁及天业公司,天业公司遂向福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山法院将天业公司提交的异议书送达给华达所后,该所向福山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一、华达所已于2014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入册人民法院评估鉴定机构至今一直未中断过,天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二、本次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我们采用了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该评估方法是我们评估界最常用的评估方法,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审计调整后的账面价值的看法,因我们在实施评估前已要求异议人提供2014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异议人拒不提供,异议人以保护贷款人商业活动秘密为由,不提供会计凭证和账簿,只提供2016年11月30日会计科目余额表,致使我们无法实施现场审计,但我们通过网上公示的异议人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结果与异议人提供的会计报表的比对和对会计人员赵清阳的对账处理的相关信息的核对,对2016年11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简单的审计,未发现重大调整事项,以账面价值作为审计调整后的账面价值是没有歧义的。福山法院认为,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之后,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第十条规定:“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是法定方式,取消了协商选择的方式。华达所于2014年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该所及评估报告中的鉴定、评估人员均具备资质,程序合法。在异议人拒不提供2014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的情形下,华达所采取网上公示的异议人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结果与异议人提供的会计报表的比对和对会计人员赵清阳的财务报表进行简单的审计,未发现重大调整事项,以账面价值作为审计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并无不当。关于本次执行标的存在特殊性,针对该执行标的存在相关特殊规定的异议,因本案执行尚未进入拍卖程序,天业公司对未来的执行活动预先提出异议,因相关法律行为尚未发生,不属于法定执行异议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业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天业公司复议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评估机构的确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与前述规定相抵触,进而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是确定随机选取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不成采用随机的方式进行确定。这两个法条并没有明显矛盾或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不应被排除适用。故评估机构的选择还是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复议申请人作为拟拍卖股权的标的公司,因整个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拍卖等程序均与复议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股权的变动对复议申请人公司的经营发展紧密联系,故复议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该规定中的当事人。但本次执行中选取拍卖机构的程序中却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故复议申请人丧失了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拍卖机构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的程序直接确定华达所属于程序违法,华达所无权进行本案的相关评估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根据华达所的单方说明,认定以账面价值作为审计调整后的账面价值并无不当,认可了《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华达所的评估方法不正确,据以作出的《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及准确性,不应予以采用。该《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中第八、评估方法中载明:“(一)流动资产:对货币及债权性的流动资产以审计调整后的账面值作为评估值。”但是该《评估报告》后未附有复议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复议申请人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财务报表并未经过审计,也没有审计中介机构对复议申请人的拟审财务报表进行过调整。故,华达所在本次评估过程中并未按照其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故该《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应予以采用。但一审法院以华达所采取网上公示的天业公司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结果与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的对比和对会计人员赵清阳的财务报表进行简单的审计,未发现重大调整事项,进而认可《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评估机构没有按照其报告载明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其结果一定是不具有客观性及准确性的。不能因为未收集到相关依据便自行更换评估方法,如果确实需要变更,也一定要在《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中予以载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实际价值,导致评估结论失去了客观性。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在本案复议过程中,华达所对其评估相关情况予以说明称,本次(天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采用了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该评估方法是评估界最常用的评估方法,因在实施评估前华达所已要求天业公司提供2014-2016年的审计报告,天业公司拒不提供,并以保护贷款人商业活动秘密为由,不提相关供会计凭证和账簿,只提供2016年11月30日会计科目余额表,致使无法实施现场审计,但我所通过网上公示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30日的《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拟支付现金收购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90%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审计数据和企业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2014年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资产148,199,640.30元,企业报表的资产总额为149,215,015.80元,审计减少1,015,375.50元,调整数据很少约占资产总额的0.68%,负债无调整,通过比对该公司财务信息我们认为企业财务信息比较可靠,账务简单,财务处理比较规范,主管赵清阳一直负责财务工作,财务处理方法没有大的变动。我们对2016年11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简单的审计调整,对财务报表中的性质相同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60,000,000.00元和应收利息23,632,306.47元,通过和会计人员赵清阳沟通,适当的进行调整,将会计科目合并为应收利息83,632,306.47元,以账面价值作为审计调整后账面值是没有歧义的。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山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烟华达资评资报字(2016)第8号《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第八、评估方法,……(一)流动资产:对货币及债权性的流动资产以审计调整后的账面值作为评估值。”本院还查明,2016年6月8日,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增资为20000万元。华达所作出的烟华达资评资报字(2016)第8号《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价值为23411.71万元。评估过程中,华达所将网上公开的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拟支付现金收购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90%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审计数据和企业提供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对财务报表中的性质相同的买入返售金融资产60,000,000.00元和应收利息23,632,306.47元,进行审计调整,将会计科目合并为应收利息83,632,306.47元,并以该账面价值作为评估依据之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定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摇号等随机的方式确定;三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2009年11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中取消了协商和招标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的方式,仅保留了随机方式,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201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还是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的复议申请与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因涉本案的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审计调整账面值的做法,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华达所在本次评估过程中并未按照其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故该《资产价值认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应予以采用。”的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亦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福山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市高新区天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山法院(2017)鲁06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