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博文、张凯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博文,张凯龙,陈新新,郗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博文,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区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龙,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新新,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崔博文之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审被告:郗光辉,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崔博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凯龙、原审被告陈新新、郗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栋、被上诉人张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鹏、原审被告郗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博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付款人和报案人均是张乃华,被上诉人张凯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权利瑕疵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机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一审法院超审限属程序违法。张凯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新、郗光辉未答辩。张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购车款205000.00元并赔偿拖车费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崔博文与张凯龙签订协议,约定崔博文将小松70-8挖掘机一台转让给张凯龙,价格为205000.00元,同日,郗光辉收取转让费205000.00元。之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的挖掘机系应当被执行的财产为由,将该车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挖掘机款,被告未返还,形成诉讼。另查明,陈新新与崔博文系夫妻关系,该挖掘机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凯龙系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买方系张凯龙。2016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崔博文的询问笔录中,崔博文称:“买车的是滨州的,年轻的叫张凯龙……,他父亲和岳父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可以看出实际购挖掘机的人系张凯龙。而张乃华系张凯龙之父,代替张凯龙支付挖掘机款,也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系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崔博文签订买卖挖掘机协议书,郗光辉收取买卖挖掘机款,且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出售挖掘机系合伙行为。虽然挖掘机已经交付原告,但因为该挖掘机系抵押财产,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崔博文、郗光辉应当返还原告购挖掘机款。被告主张自己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安徽王殿保处购买,是善意第三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挖掘机款。但该挖掘机系法院的执行财产,崔博文、郗光辉从王殿保处购买挖掘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被告陈新新与崔博文系夫妻,崔博文出卖挖掘机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博文、陈新新、郗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凯龙挖掘机款205000.00元。(二)驳回张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崔博文在网上出售挖掘机的信息中明确承诺案涉挖掘机银行无欠款、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崔博文向张凯龙出售挖掘机时,向张凯龙之父张乃华出示了一份其与郗光辉签订的顶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挖掘机来源合法、非盗抢车辆、无个人经济纠纷,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凯龙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张凯龙要求崔博文、郗光辉返还挖掘机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的合同双方为崔博文和张凯龙,张乃华负责联系及付款,且张乃华明确表示其行为是代表其子张凯龙的行为,其不主张任何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因此张凯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该义务则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论出卖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该挖掘机系崔博文、郗光辉于2016年9月13日从安徽八号当铺王殿保处购得,但崔博文向张凯龙出售挖掘机时隐瞒了该事实,而是向张凯龙之父张乃华出示了一份其与郗光辉签订的顶账协议,用以证明该挖掘机来源合法、无个人经济纠纷,但该顶账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早于从王殿保处购得挖掘机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崔博文在网上出售挖掘机的信息中亦明确承诺该挖掘机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现涉案挖掘机由于存在经济纠纷被法院扣押,对于法院扣押行为张凯龙必须配合执行,非张凯龙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占有挖掘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崔博文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因挖掘机存在权利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张凯龙要求其返还购挖掘机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崔博文是否善意取得,是有关无权处分之物权救济范围,非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且即使其属善意取得,有权处分涉案挖掘机,亦不影响其对买卖标的物承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关于焦点三,崔博文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审限,属程序违法。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手续,并在延长后的审限内结案,虽延长审限手续有一定瑕疵,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手续,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范围。但一审法官仍应引以为戒,严格程序意识。综上所述,崔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00元,由上诉人崔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徐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