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许彩红与许某、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640号原告:许某甲,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暨许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许某甲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游、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许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和,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许某甲、王某某与被告许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215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许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游,被告张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复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50%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系姐弟,母亲刘某1与父亲许某2于1988年6月共同建造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的房屋(三间正房、一间简易房,共计96.6平方米),该房的审批手续是以原告父母以及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的名义共同申领,建房时原告许某甲已参加工作,工资收入全交给父母,房屋建成后,尚有债务未清偿,无论是建房还是之后偿还债务,许某甲都有出资;原告王某某与许某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父母担心被告许某不能娶亲,所以在原告结婚时说好招婿,××××年许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婚前刘某1、许某2在原建房屋的东西两侧各建了两间厢房,原告也出资了木材、石子、黄沙,还为此变卖了王某某养的猪,婚后二原告与许某甲父母同住,二原告婚后虽未将工资收入交给父母,但在家务上对父母帮助很多,二原告在孩子一、两岁的时候另外分到住房,但有时也回到许某甲父母处居住;二被告于××××年结婚;2009年11月刘某1去世,此时上述房屋已扩建至172平方米,给刘某1办丧事的费用由原告支出,收取的人情钱扣除办酒席的费用后,节余交给了被告张某,2011年上述房屋又进行了加建,在三间正房、西边简易房和西侧厢房上面直接加建了二层;2012年8月,因政策原因房屋被拆迁,许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本市文峰佳苑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以及各项补偿款计700000元,2014年3月11日,许某2去世;现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的初建和后期的加建中,原告都有出资,且原、被告对父母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房屋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故拆迁利益亦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享有50%的份额。被告许某、张某辩称,父亲许某2去世前曾于2012年12月15日由他人代书遗嘱,遗嘱中许某2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指定由被告许某继承,该份遗嘱是代理人张辉在接受许某委托之前代书的,符合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一楼从96.6平方米到172平方米,是被告夫妇扩建的,与原告无关,许某2为此还曾出具过一份书面陈述,证实被告夫妇结婚后,新砌了两间厢房,后来在原平房上又加盖一层,并进行简易装修,添置了家具,均由被告夫妇二人出资;现金70万元是因为二被告家庭困难、有残疾所给予的补偿款,并非遗产,二原告无权继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夫妇只享有母亲刘某1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城东乡村镇建房用地审批表,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继承人刘某1、许某2及其父母的户籍档案以及人口死亡登记表、人口普查登记表,2010年6月18日诉争房屋加建楼房之前的平面示意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拆迁补偿表、评估结果汇总表、被拆房屋的平面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提供的落款为“许某2”的遗嘱1份以及本案代理人张辉与许某2的谈话笔录: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均为许某2将本市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房产份额指定由许某继承;经审查,该遗嘱的代书人系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彼此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方提供了落款分别为张某平、刘某祝、张某怀、冷某春的书面说明4份(上述人员系瓦、木工),内容均为:曾参与诉争房屋的几次扩建,诉争房屋的扩建系由被告许某夫妇出资;此外被告方还提供了诉争房屋所在的渡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许某结婚后,由许某夫妇出资扩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说明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主体均非家庭内部成员,证明内容含混不清,无法证实举证方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许某2生前于2012年12月8日提供了书面陈述意见,部分内容为:1988年经申请后建了84平方米的主房,厢房未建,××××年许某与张某结婚,婚后新砌了两间厢房,在原平房上又盖了一层,新增面积288平方米,都是在老伴去世后砌的,家中进行简易装修、添置了家具,均为儿子、儿媳投资,许某甲约××××年结婚,婚后因无住房临时住在家里,许某结婚后,就要许某甲搬出去住了;本院认为,许某2书面陈述中的上述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吻合,虽原告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系刘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实二被告结婚后,开始与刘某1、许某2共同生活,后来因为婆媳之间有矛盾,在堂屋和院墙中间砌了一道墙,双方分开吃住直至刘某1去世,××需要用钱,被告张某称没有钱,化疗的钱是原告给付的,许某2去世前神志不太清醒,有老年痴呆,但有时也在家打打麻将;上述证言经过两次庭审的质证,内容稳定,与当事人的陈述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方提交的许某2去世前的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许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举证的遗嘱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遗嘱,本院已在前文否定了其法律效力。6.扬州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说明以及上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诉争房屋拆迁中,经拆迁指挥部研究,给予该户照顾补偿,其中控违补偿8万元,一次性调节10万元,残疾照顾补偿20万,××照顾补偿20万元,困难补助76467元,上述补偿共计656467元,其中除了一次性控违补偿8万元是针对该户违章建筑少而发放的,其余款项都是针对该户家庭困难、家庭成员有残疾或智障以及家庭成员无工作而发放的个人照顾补偿金;上述证据得到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表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系姐弟,原告王某某系许某甲的丈夫,被告张某系许某的妻子。许某甲、许某的父亲许某2、母亲刘某1在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有房屋两间两厢,1988年6月经许某2申请,该户获批拆除原有房屋扩建96.6平方米的三间一厢(其中三间主房84平方米,一间辅助用房12.6平方米);××××年二原告结婚,婚后与刘某1、许某2共同居住于渡江村田巷组X号,1996年二原告搬出另行居住至今;二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与许某2、刘某1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期间对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进行了扩建,至2009年11月29日刘某1去世前房屋面积已达172.86平方米,2011年二被告与许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该户再次进行加建,在主房和部分厢房上加盖二层,房屋面积扩至371.09平方米;2014年3月11日许某2去世。2012年7月,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被拆迁,被告许某以被拆迁人许某2的名义与扬州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71.09平方米,合法面积为230平方米,约定拆迁补偿450333元,其中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227029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68545元,固定设施移装费2298元,各种补贴及奖励87500元,超出230平方米以外部分房屋补偿64961元;通过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约定安置文峰佳苑120平方米房屋、100平方米房屋、80平方米房屋各1套,安置房屋价款406800元,与约定拆迁补偿款相抵尚应补偿43533元,另该户其它补偿为:控违补偿80000元,一次性调节100000元,残疾照顾补偿200000元,××照顾补偿200000元,困难补助76467元,合计656467元;综上,除约定安置的文峰佳苑3套房屋外,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还应给付被拆迁人共计700000元(即43533元+656467元)。本院认为,1988年6月经许某2申请获批建成的原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三间一厢,96.6平方米)原系被继承人刘某1、许某2共有,至2009年11月29日刘某1去世前房屋已由96.6平方米扩建至172.86平方米,原告方主张曾出资房屋的建造及扩建并无证据证实,结合被告方的陈述及许某2的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刘某1夫妇与许某夫妇共同建造,并由刘某1夫妇与被告许某、张某共有,该172.86平方米房屋中涉及刘某1的财产份额许某2以及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均有权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刘某1去世后,许某2与许某、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房屋再次进行加建,本次加建的部分应由许某2、许某、张某共有。因被告方举证的许某2生前的遗嘱,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故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中涉及许某2的财产份额应由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被拆迁房屋的最初建造系在二原告婚前,原告方亦未能举证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对房屋扩建进行投入,原告王某某以该理由对涉案房屋主张共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给付被拆迁人的现金补偿部分,本院认为除了80000元控违补偿系针对该户整体发放,其余款项均专门指向许某夫妇及许某2,另拆迁安置利益中各种补贴875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2298元系针对实际居住人许某2、许某、张某发放,而二原告已于1996年搬离被拆迁房屋,并非实际居住人,对于上述费用中涉及许某、张某的部份原告无权主张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拆迁利益平均分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共有状况、拆迁安置利益的具体项目指向、房屋的市场行情以及原、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和居住情况,本院酌定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中,原告许某甲享有的财产份额折合为文峰佳苑80平方米房屋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7月27日许某2、许某名下与扬州城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渡江村田巷组X号房屋拆迁所约定安置的拆迁安置利益中,文峰佳苑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其余拆迁利益归被告许某、张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4620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金余审 判 员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