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辉、马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366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强,支行行长。被告:赵金辉,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马晓青,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地址:莱阳市柏林庄镇李家疃村。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农商行)诉被告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澍波、孙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被告赵金辉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3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赵金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晓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赵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借期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7875‰。而被告赵金辉、马晓青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全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金辉、马晓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期内利息6326.83元、逾期利息19455元,本息合计1425781.8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2、原告对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抵押的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北李家疃村西,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88.54平方米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10.1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7)第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11287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3、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制后名称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金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期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8.1345%(即月利率6.7787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本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赵金辉、马晓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金辉发放了借款1400000元,被告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期内利息6326.83元、逾期利息19455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自愿为赵金辉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879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北李家疃村西,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88.54平方米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10.1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7)第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11287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环贸果蔬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贷转存凭证、房权证、土地证、利息清单、原告改制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金辉、马晓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金辉、马晓青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辉、马晓青、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辉、马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期内利息6326.83元、逾期利息19455元,本息合计1425781.83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莱阳市顺通光电缆工程安装处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柏林庄镇北李家疃村西,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88.54平方米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10.1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7)第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权面积为11287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保全费5000元、快递费15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鸾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