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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安建、李红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安建,李红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757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李安建。被告:李红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建、李红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李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安建、李红娟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8307元;2、被告李安建、李红娟返还涉案租赁物挖掘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111011503230860,被告租赁型号为FR80G的雷沃挖掘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安建、李红娟拒不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安建辩称,机器有质量问题,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没有给我处理,我自己处理的,要求扣除修理费。我是与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赔偿因机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因出卖方没有履行三包义务,我没有支付剩余租金,对未付租金及利息8307元没有异议。租赁物现在在被告处。被告李红娟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安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安建(承租方)等签订编号为811101150323086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自主选择,从供应商处购买型号为FR80G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395000元,融资额为169850元,首期租金为225150元,租赁保证金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期数共12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承租方应当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3、将租赁物取回。被告李安建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被告李红娟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合同附件一: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安建(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涉案租赁物于2015年3月27日被接收。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显示,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安建欠原告未付租金共计6603.44元、未付迟延利息1703.56元。原告未取回涉案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安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安建虽对融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安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安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安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0.2.7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并支付迟延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表,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安建欠原告未付租金共计6603.44元、未付迟延利息1703.56元,共计8307元。被告李安建对该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安建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83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型号为FR80G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被告李安建、李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娟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红娟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安建主张的机器质量赔偿、修理费、三包义务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建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迟延利息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安建向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型号:FR80G),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红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安建、李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