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天石与肖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石,肖景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3370号原告:姜天石,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肖景惠,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姜天石与被告肖景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姜天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景惠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肖景惠负担。事实和理由:肖景惠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日向姜天石借款25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月利2分,并于当日给姜天石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姜天石无法提供肖景惠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天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返还姜天石。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姜天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