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夏忠友、刘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夏忠友,刘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7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口处。负责人:张美勇,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职员。被告:夏忠友,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凤艳,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与被告夏忠友、刘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