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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乔家立与巩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家立,巩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904号原告乔家立(又名乔加立),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告巩康林,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乔家立与被告巩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家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康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家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96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9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康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巩康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巩康林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身份证、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0日,被告巩康林借原告乔家立现金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乔加立现金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00)巩康林2016年7月10号”。后原告乔家立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巩康林向原告乔家立借款并向其书写有欠条,原告乔家立与被告巩康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乔家立要求被告巩康林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巩康林归还欠款19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康林支付给原告乔家立人民币19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巩康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巩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楚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