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34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在明,公证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晖(公证处职员),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以下简称米东公证处)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东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晖、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10000元(15000元÷12个月×8个月=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移动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年租金15000元。2016年7月14日,涉案租赁场地发生火灾,租赁场地中的设备所有人为铁塔公司。因欠付租金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移动公司是将场地和设备移交我公司,但原告不同意移动公司给我公司转租,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成立租赁合同。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于2016年1月3日到期后就已经解除,2016年1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约协议。2015年10月11日,我公司和被告铁塔公司达成协议,将涉案租赁场地及设备一并转让给塔公司。原告租金的金额计算方法错误,即使计算租金也应该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14日计算6个月零10天,租金金额为7912.5元(15000元÷12个月×6.3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移动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年租金15000元,2016年1月3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二被告之间就涉案租赁场地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新签合同事宜的通知函》,原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函。2016年7月14日,涉案租赁场地发生火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移动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然该场中存放的设备已经移交给铁塔公司,但铁塔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合意,亦未订立租赁合同,而原告与移动公司之间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房屋接交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铁塔公司承担给付租赁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铁塔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租金应由不定期租赁合同相对方移动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具体租金金额为7912.5元(15000元÷12月×2016年1月3日-2016年7月14日共计6个月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租金7912.5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1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912.5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