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83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该公司章渡支行行长。被告:汪辉林,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与被告汪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由于汪辉林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辉林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1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4587.42元),本息合计868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汪辉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06)56号,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4年4月29日,泾县章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汪辉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足额向汪辉林发放了5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7.53‰,用途为进料,到期日是2005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04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3日、9月14日、9月23日,2007年9月24日,汪辉林分别归还本金20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200元,尚欠贷款本金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09年9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5年4月8日,信用社分别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汪辉林均签收确认。但欠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汪辉林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及泾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汪辉林的身份。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汪辉林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汪辉林发放了贷款。2004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3日、9月14日、9月23日,2007年9月24日,汪辉林分别归还本金20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200元。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止。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5年4月8日,信用社分别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汪辉林均签收确认。5、证明1份,证明汪辉林下落不明。汪辉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汪辉林因进料所需,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2004年4月29日,信用社与汪辉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足额向汪辉林发放了5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7.53‰,用途为进料,到期日是2005年4月28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04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3日、9月14日、9月23日、2007年9月24日,汪辉林分别归还本金200元、200元、100元、100元、100元、200元,利息还至2004年12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09年9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5年4月8日,信用社分别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汪辉林均签收确认。但欠款至今未还,2017年2月17日,泾县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06)56号,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汪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汪辉林发放贷款5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汪辉林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10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了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及泾县农商行承继了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泾县农商行对汪辉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汪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