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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园源与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源,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624号原告:李园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汝康,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园源诉被告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园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偿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5%计算。1、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8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2、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65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3、剩余借款本金2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与原告李园源签订《有偿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向原告李园源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李园源将借款4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在中国银行普洱市支行的公司账户。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尚欠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53875.00元,二项合计263875.00元,经原告李园源多次催索,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均以无钱归还为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李园源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普洱通泰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园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有偿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5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普洱通泰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李园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欲证明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普洱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与原告李园源签订《有偿借款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向原告李园源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园源按约将借款4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在中国银行普洱市支行的公司账户内。2015年3月16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偿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未支付原告李园源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偿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支付原告李园源借款期间的利息65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3日,被告普洱通泰公司支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的利息31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洱通泰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尚欠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向原告李园源借款450000.00元,由其出具《收据》交原告李园源持有,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普洱通泰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园源要求被告普洱通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5%,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李园源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普洱通泰公司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普洱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园源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5%计算。其中:1、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2、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5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3、剩余借款本金21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00元,由被告普洱通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杨淳淋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