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新然、廊坊市千勺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然,廊坊市千勺记餐饮有限公司,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新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然,女,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千勺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安市场14栋5号。法定代表人:罗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崔辛屯村270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然。原审被告:王新川,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再审申请人王新然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千勺记餐饮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王新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然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没有在《酒水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申请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人也不是原审被告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合同一方主体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申请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春杰在(2015)廊安民初字第934号民事案件中认可通过工商银行打入申请人账户内的50万元系出借给王新川的借款,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该笔款项系给河北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制件,其证据没有证明力。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对合同及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可是,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否认《酒水购销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其上诉中,也并未就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中的签名问题提出上诉。因此,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王新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