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军、李庆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李庆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54号案外人:史纪强。申请执行人:马军。被执行人:李庆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李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纪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纪强称,其与张鲲、济宁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济宁玖泰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庆山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济宁市越河辖区八铺前街3号2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为张鹏向史纪强的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0日,该处房产在济宁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执行人张鲲、济宁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济宁玖泰煤化有限公司、李庆山拒不偿还借款,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胜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该抵押房屋更换为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一单元九层东户,并经(2013)任(中)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抵偿并过户给马军,由于史纪强享有抵押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异议人史纪强应当优先受偿。因此,依法准许申请执行人史纪强对李庆山名下位于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一单元九层东户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李庆山与济宁市市中区越河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李庆山所有的位于济宁市市中区越河辖区八铺前街3号2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协议拆迁,济宁市市中区越河街道办事处为李庆山在火柴厂回迁小区安置住宅B座东一单元九层东户一套。2011年1月1日,市中区越河辖区八铺前街3号2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6月18日,马军与李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城法院作出(2013)济中区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东一单元九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两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任(中)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以801396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马军,并向济宁市房地产交易监理处发出(2013)任(中)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至马军名下。史纪强与张鲲、济宁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济宁玖泰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李庆山以位于济宁市越河辖区八铺前街3号2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并确认史纪强有权对该房产变现价款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史纪强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该房产的拆迁安置房即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东一单元九层东户的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史纪强对李庆山位于济宁市越河辖区八铺前街3号2号楼东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该房产被拆迁后,其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及于补偿金或替代物。即异议人史纪强对拆迁安置补偿的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东一单元九层东户的房产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史纪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本案的执行,本案应先去除抵押权后方可裁定以物抵债。在未去除抵押权的情况下,本院直接作出(2013)任(中)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以801396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马军,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任(中)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济宁市火柴回迁小区B座东一单元九层东户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