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敢寿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敢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敢寿,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6月28刑满释放;2007年8月8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6月21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9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后因脱逃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敢寿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敢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居X栋X号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厨房碗柜下搜出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6克),从徐某处扣押其向陈敢寿购买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陈敢寿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敢寿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敢寿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敢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敢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敢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