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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徐恩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徐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负责人:崔建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恩新,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徐恩新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透支本金480987.96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60540.34元、滞纳金9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双方约定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0305元,公告费72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大港福华里35-3-402号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津G×××××、津M×××××汽车两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社保缴存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