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静与颜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颜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571号原告余静,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颜智青,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湖北省大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静与被告颜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静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余静负担。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