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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先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壮,男,1993年2月4月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先壮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唐某沿郓城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张鲁集乡梁垓村东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邢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宋先壮、乘员唐某、行人邢某三人受伤,后三人均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晚,被告人宋先壮离开医院逃匿。被害人唐某因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及颧弓多发骨折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邢某因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髋臼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先壮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先壮与被害人唐某、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先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周鲁兵、吕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先壮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先壮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先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自医院逃逸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宋先壮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先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凡惠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