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与熊其武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熊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经二路一幢。经营者孙维巍,女,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镇江市,系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其武,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与熊其武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扬扬货物配载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24287.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熊其武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千余元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287.46元。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即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