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梅柳,阳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管委会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阮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鹏,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柳,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麦培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星辉,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阮鹏、上诉人梅柳因与被上诉人阳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屹公司)、上诉人阮鹏、上诉人梅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麦培红、被上诉人阳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屹公司、上诉人阮鹏、上诉人梅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阳星辉的起诉或者驳回阳星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星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债权实际由案外人付某某享有,故阳星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情形,且计算利息时适用的利率过高,故案涉本息应重新予以核算。三、梅柳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上诉人阳星辉答辩称:一、阳星辉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认定阳星辉与弘屹公司、阮鹏之间的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债权人是付某某,但是弘屹公司、阮鹏已向阳星辉出具了借条,该行为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二、弘屹公司、阮鹏、梅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过高或者计算复利的情形,如果此前计算的利息过高,弘屹公司、阮鹏、梅柳也应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三、弘屹公司、阮鹏、梅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付某某逼迫阮鹏签字的情形。四、梅柳主张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梅柳与阮鹏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弘屹公司、阮鹏、梅柳的上诉请求。阳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弘屹公司、阮鹏、梅柳立即归还阳星辉借款365万元,并支付利息113.15万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478.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弘屹公司、阮鹏、梅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弘屹公司、阮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付某某和阳星辉借款1200万元,该借款通过华容景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的账户向弘屹公司、阮鹏交付。2014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弘屹公司、阮鹏尚欠付某某600万元,欠阳星辉365万元,并向付某某和阳星辉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5%,借期三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弘屹公司、阮鹏未归还分文。2015年2月12日,弘屹公司、阮鹏委托的对账人李凯又向付某某和阳星辉出具一份对账单,并载明“2015年2月12日阮鹏及其公司欠款对账单:1、欠付某某本金600万元、年息25%、2014年7月1日重新办理借据,借款为6个月;2、欠阳星辉(华容景田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金365.9万元、年息25%、2014年7月1日重新办理借据,借款为3个月。其中2014年9月15日还息40万元,其余均未付息”。另查明,梅柳与阮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弘屹公司、阮鹏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阳星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阳星辉与弘屹公司、阮鹏对原借款结算后重新确定的借贷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阳星辉可以随时要求弘屹公司、阮鹏返还借款。现查明,弘屹公司、阮鹏向阳星辉借款365万元的事实清楚,弘屹公司、阮鹏应诚实信用地归还该借款;故阳星辉要求弘屹公司、阮鹏归还借款365万元并支付利息113.15万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478.1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365万元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梅柳与阮鹏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离婚,至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梅柳与阮鹏无充分证据证明阳星辉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为夫妻单方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借款梅柳与阮鹏依法应共同偿还。弘屹公司、阮鹏、梅柳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另,李凯对账单载明的2014年9月15日还息40万元,因在付某某一案中已作认定,故在本案中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弘屹公司、阮鹏、梅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阳星辉借款本金365万元并支付利息113.15万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478.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归还借款365万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2元,由弘屹公司、阮鹏、梅柳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弘屹公司、阮鹏、梅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5)渝民初字第03210号金小春诉弘屹公司、阮鹏、梅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送达回证、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以及撤诉裁定书,原审被告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一、付某某案的起诉时间与该案的起诉时间非常相近。二、该案的对账清单只有付某某的签字,没有金小春的签字,表明阮鹏与金小春不存在借贷关系。三、该案的《结算暨还款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实际是付某某为了规避高利放贷、人为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进行拆分,付某某借用金小春的账户将款项转入弘屹公司、阮鹏的账号,并以金小春的名义签订《结算暨还款协议书》。四、该案中的借条是对阮鹏与付某某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向金小春出具的,该借条有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五、该案诉状及庭审笔录内容均显示金小春一直主张弘屹公司、阮鹏向其借款,然而在庭审后金小春又提交撤诉申请,声明款项实际是金小春借给付某某,再由付某某借给阮鹏,付某某另外向金小春出具了借条。且不论付某某是否向金小春出具了借条,即便如金小春所言,存在所谓的借条,那为何付某某在该案伊始不直接起诉弘屹公司、阮鹏、梅柳?阳星辉质证称:一、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第一组证据中证据材料《结算暨还款协议书》上有梅柳签字,足以说明梅柳对借款是知晓的,且愿意以房产进行担保,因此梅柳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2015)渝民初字第03211号付某某诉弘屹公司、阮鹏、梅柳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一、本案的起诉时间与该案的起诉的时间非常相近。二、证据材料中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但阮鹏与付某某却是在2014年7月4日才进行结算,后付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又与弘屹公司的会计李凯,对阮鹏与付某某、阮鹏与阳星辉的借款进行对账,因此,在结算前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阳星辉质证称:一、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这组证据中的2015年2月12日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欠阳星辉本金365.9万元,年息25%,这也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庭审时,弘屹公司、阮鹏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借条中的“原借1200万元”是指2013年12月17日景田公司转款至弘屹公司的1200万元,且1200万元是借款。但转款凭证是当事人随意挑选的,目的是为了出具案涉借条,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即本案的借贷关系。之所以选择1200万元这样一个金额,是因为双方都觉得这个金额合适。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阮鹏、弘屹公司分别向景田公司转款30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二审庭审时,弘屹公司、阮鹏还陈述,2013年12月17日后,总共归还19274452元【借条出具(2014年7月1日)后,弘屹公司、阮鹏在2014年9月15日通过付某某向阳星辉归还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20日通过金小春向阳星辉归还借款3万元】,其中向金小春转款660万元,向阳星辉转款600万元(即向景田公司转款的600万元),向付某某转款6674452元,弘屹公司、阮鹏在归还前述款项后,不再欠阳星辉任何款项。庭审时,阳星辉陈述,弘屹公司、阮鹏与阳星辉、付某某、金小春的资金往来长达数十年之久,金额有3000到5000万元左右(通过付某某、阳星辉和金小春的账户转款),之前一直由付某某负责打理(比如付某某与阮鹏结算、追讨利息),后因阮鹏资金出现问题,所以付某某为了让阳星辉、金小春自己向阮鹏追讨债务,才出现了阮鹏、弘屹公司分别向阳星辉、金小春、付某某出具借条的情况。本院查明,借条中的“原借1200万元”是指2013年12月17日景田公司转款至弘屹公司的1200万元,该借款由阳星辉出借给弘屹公司、阮鹏。阳星辉与弘屹公司、阮鹏在2013年12月17日以前就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阳星辉是否是案涉款项的债权人?二、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三、梅柳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关于阳星辉是否是案涉款项的债权人的问题。虽然弘屹公司、阮鹏辩称双方是随意选择了一份转款凭证与案涉借条相对应,从而形成本案虚假的借贷关系,之所以选择1200万元这样一个金额,是因为双方都觉得这个金额合适,但对此说法弘屹公司阮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阮鹏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人,其应当清楚前述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出具案涉借条后,在弘屹公司、阮鹏未向法院主张撤销案涉借条的情况下,弘屹公司、阮鹏庭审时还主张其在2014年9月15日通过付某某向阳星辉归还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20日通过金小春向阳星辉归还借款3万元,因此,对弘屹公司、阮鹏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阳星辉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景田公司转款1200万元至弘屹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证明阳星辉与弘屹公司、阮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阳星辉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在弘屹公司、阮鹏对公章、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中的“原借1200万元”是指2013年12月17日景田公司转款至弘屹公司的12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阳星辉是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另弘屹公司、阮鹏、梅柳辩称,案涉款项的实际债权人是付某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对2013年12月17日后,弘屹公司、阮鹏向阳星辉归还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意见相佐。弘屹公司、阮鹏认为自2013年12月17日后,总共归还19274452元,其中向金小春转款660万元,向阳星辉转款600万元,向付某某转款6674452元,弘屹公司、阮鹏在归还前述款项后,不再欠阳星辉任何款项。阳星辉认为因有些款项是弘屹公司、阮鹏通过金小春、付某某的账户(金小春、付某某收到后再转给阳星辉)归还的,所以1200万元借款,弘屹公司、阮鹏具体归还了多少,阳星辉不清楚,还款情况应以借条为准。本院认为,还款数额的证明责任应由作为债务人的弘屹公司、阮鹏承担,在弘屹公司、阮鹏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小春、付某某接收其转款是基于阳星辉委托的情况下,弘屹公司、阮鹏向金小春、付某某转账的全部款项不能视为弘屹公司、阮鹏向阳星辉归还的款项。另弘屹公司、阮鹏辩称借条出具后,还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中在2014年9月15日向付某某转款40万元、2015年7月20日向金小春转款3万元),但这些款项均未转账至阳星辉名下,在阳星辉主张弘屹公司与阮鹏在出具借条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弘屹公司与阮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星辉已授权委托付某某、金小春接收前述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对弘屹公司、阮鹏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弘屹公司、阮鹏主张款项已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弘屹公司、阮鹏还欠阳星辉36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弘屹公司、阮鹏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弘屹公司、阮鹏应向阳星辉归还借款本金36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5%,该年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规定,现阳星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弘屹公司、阮鹏、梅柳还主张案涉借款存在高额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情况,庭审时,法院要求其提交高额利息计入本息再计算利息的详细清单,但弘屹公司、阮鹏、梅柳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故对弘屹公司、阮鹏、梅柳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梅柳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的问题。阮鹏、梅柳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案涉借款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款项应属于阮鹏、梅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梅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弘屹公司、阮鹏、梅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2元,由上诉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阮鹏、上诉人梅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