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燕与丛林、任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丛林,任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671���原告:杨燕,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林,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任立兵,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与被告丛林、任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丛林、任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3852.00元;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1月,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发送电热锅,发货总价值为991563.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27711.00元。被告尚欠货款263852.00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丛林、任立兵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总额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给付货物的证据,我方已完全支付了货款,没有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杨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发货单21张;2.对帐单一份;3.微信对话证据;4.视频谈话内容一份;5.原告员工许辉与任立兵(131××××5500)的通话录音二份及联通公司出具的通话明细单一份。被告围��其答辩理由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5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热锅,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自2014年至2016年1月,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发送电热锅,发货总价值为991563.00元,二被告通过案外人丛丽华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27711.00元,尚欠货款263852.00元未付;3、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向被告返点13192.60元及政策费用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燕与被告丛林、任立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接收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丛林、任立兵欠原告货款263852.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认可向被告返点13192.60元及政策费用480.00元,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5017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二被告系分别向原告购买货物,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二被告的付款情况也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分别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及返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林、任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货款人民币250179.40元;二、驳回原告杨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39.00元,共计7097.00元,由被告丛林、任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