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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757顾正东与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东,施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757号原告:顾正东,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金山,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顾正东与被告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写下借条一份。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施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顾正东人民币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还款5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予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郭建雷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游建兵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