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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宁卓志、封立新等与姚国雄、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姚国雄,邓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86号原告宁卓志,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封立新,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郑志雄,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雄,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邓建平,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姚国雄之妻。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与被告姚国雄、邓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应龙、张石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及委托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雄、邓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诉称,被告姚国雄、邓建平系夫妻。2014年4月3日,被告姚国雄向原告宁卓志借款70万元(其中宁卓志40万元、封立新20万元、郑志雄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国雄、邓建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姚国雄、邓建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姚国雄、邓建平系夫妻。2014年4月3日,被告姚国雄向原告宁卓志借款70万元(其中宁卓志40万元、封立新20万元、郑志雄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国雄向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借款,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国雄、邓建平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国雄、邓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卓志、封立新、郑志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姚国雄、邓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