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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岩、付海洋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喜,郑洪维,孙岩,付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喜,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初中文化,江苏大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维,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北京市知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岩,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力县,初中文化,北京市知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力县(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海洋,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小学文化,北京市知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喜、郑洪维、付海洋、孙岩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喜、郑洪维、孙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红喜、郑洪维、孙岩及原审被告人付海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喜与被害人吕某因结算工程款问题存在债务纠纷,后被告人李红喜雇佣金洋(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洪维、付海洋、孙岩等人向吕某索取债务。2017年1月5日18时许至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红喜伙同郑洪维、付海洋、孙岩等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吕某先后带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佳佳宾馆8225房间、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27-5号、本市大兴区旧宫路岭云宾馆212房间、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汉庭酒店8327房间内进行看管。其间,2017年1月6日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秀水花园27-5号内,被告人郑洪维对吕某进行推搡,金洋对吕某进行殴打,致其颈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8日被害人吕某朋友报警,被告人李红喜、郑洪维、付海洋、孙岩于当日22时许被民警抓获。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红喜、郑洪维、付海洋、孙岩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兰某、曾某、张某、李某2、孙某、卫某、潘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宾馆入住登记信息表,微信记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执法录像光盘,110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喜、郑洪维、付海洋、孙岩,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念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红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郑洪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付海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孙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李红喜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害人吕某所索债,并未参与对吕某的非法拘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红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红喜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李红喜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看管和打骂;李红喜构成自首。上诉人郑洪维、孙岩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红喜所提其只是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害人吕某所索债并未参与对吕某的非法拘禁的上诉理由,以及李红喜的辩护人所提李红喜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看管和打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红喜与吕某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李红喜雇佣他人的目的系向吕某索债,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郑洪维、付海洋、孙岩等人采取限制吕某人身自由的非法手段向吕索要债务的过程中,李红喜不但在场而且完全知情;李红喜作为雇佣者,亦实际参与了非法拘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作用,故对于上诉人李红喜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红喜的辩护人所提李红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红喜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红喜、郑洪维、孙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李红喜、郑洪维、孙岩具等人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行为,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喜、郑洪维、孙岩及原审被告人付海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李红喜、郑洪维、孙岩、付海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红喜、郑洪维、孙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