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云峰与王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峰,王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935号原告:郑云峰,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民,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激平,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郑云峰与被告王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激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郑云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激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激平返还原告郑云峰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